独立法条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二十一条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频率协调的意见或者协调函件有异议并请求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再次协调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配合进行协调。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关于频率协调的意见或者协调函件有异议并请求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再次协调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配合进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