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对频率协调资料和预协调意见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无线电规则》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或者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发送协调函件。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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