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八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设台用户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收到频率协调资料后,应当对站址、电磁兼容和干扰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预协调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设台用户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收到频率协调资料后,应当对站址、电磁兼容和干扰情况进行审查,提出预协调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