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十七条

设台用户申请频率协调的,应当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或者有关双边协议、会议纪要规定的格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范本)填写有关资料,经所在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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