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六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十六条

未经频率协调或者未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不得向我国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保护要求(《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未经频率协调的,不得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不得擅自设置使用。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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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