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六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十六条
未经频率协调或者未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不得向我国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保护要求(《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未经频率协调的,不得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不得擅自设置使用。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未经频率协调或者未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不得向我国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干扰保护要求(《无线电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未经频率协调的,不得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不得擅自设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