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五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十五条

申请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进行频率协调: (一)根据我国与相邻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或者会议纪要应当进行协调的; (二)无线电信号可能产生跨境覆盖,并对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及其使用的相应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 (三)用于跨境通信的; (四)《无线电规则》规定应当进行协调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境外合法无线电台(站),是指列入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与我国完成频率协调的无线电台(站)。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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