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 / 第十四条独立法条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四条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第十四条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需要获得双方保护或者国际保护的,设台用户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频率协调申请。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