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主要采用函件形式开展。 在边境地区设置批量无线电台(站)或者重要无线电台(站),其拟使用的频率,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可以纳入双边会谈。纳入双边会谈的,会谈程序同时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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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