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主要采用函件形式开展。 在边境地区设置批量无线电台(站)或者重要无线电台(站),其拟使用的频率,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可以纳入双边会谈。纳入双边会谈的,会谈程序同时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
边境地区无线电台(站)使用频率的协调,主要采用函件形式开展。 在边境地区设置批量无线电台(站)或者重要无线电台(站),其拟使用的频率,经与相邻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可以纳入双边会谈。纳入双边会谈的,会谈程序同时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