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批件》,应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许可申请书; (二)拟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包括所含型号)、生产国和生产商的说明; (三)出口用途、报关口岸、进口国(地区)的情况说明; (四)出口经营者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保证文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 制定机关
- 商务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批件》,应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许可申请书; (二)拟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包括所含型号)、生产国和生产商的说明; (三)出口用途、报关口岸、进口国(地区)的情况说明; (四)出口经营者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保证文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