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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