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章 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重新生产前,应当进行全面自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自查和整改情况应当在恢复生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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