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章 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期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等记录可以由受托生产企业保存。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