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出厂的化妆品留样并记录。留样应当保持原始销售包装且数量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6个月。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受托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留样并记录。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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