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化妆品生产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出厂的化妆品留样并记录。留样应当保持原始销售包装且数量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6个月。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受托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留样并记录。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化妆品生产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出厂的化妆品留样并记录。留样应当保持原始销售包装且数量满足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留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6个月。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受托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留样并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