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 化妆品生产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健康档案至少保存3年。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人员应当每年接受健康检查。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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