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