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撤销原行政裁定: (一)原行政裁定错误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文件不准确或者不全面,造成原行政裁定需要撤销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海关撤销行政裁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申请人,并对外公布。撤销行政裁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经海关总署撤销的行政裁定对已经发生的进出口活动无溯及力。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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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