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基本业务规则 / 第二节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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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