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公众提供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以下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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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