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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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