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I类、II类、III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IV类、V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