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二)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IV类、V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三)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四)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