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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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