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九条
第五章 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六十九条
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一)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的; (二)逾期未交付电费超过三十日,经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三)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 (四)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的; (五)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 (六)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 (七)违反安全用电、有序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 (八)私自向外转供电力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立即中止供电: (一)发生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 (二)发现确有窃电行为并已告知将中止供电的。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