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蚕种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九条
禁止除杂交一代蚕品种以外的蚕遗传资源出口。 因交换需要出口蚕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方案。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农业农村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引进蚕遗传资源,应当办理检疫手续,并在引进后三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审批。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