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蚕种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