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蚕种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蚕种质资源库)承担蚕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蚕遗传资源。 蚕遗传资源保育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采集新增的蚕遗传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 提供新增加的蚕遗传材料,有权获得适当经济补偿。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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