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蚕种管理办法 / 第三十三条独立法条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