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农村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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