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蚕种质量

第二十五条

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监督销毁。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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