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蚕种管理办法 / 第二十五条独立法条蚕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章 蚕种质量第二十五条蚕种检疫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机构承担。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监督销毁。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