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第九条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九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一)造成较为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

(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

(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四)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证据;

(五)拒绝接受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一年内是指自该违法行为发生日之前12个月内。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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