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第五十六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八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管理秩序
第五十六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四)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