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第四十七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六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四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
(二)不救助遇难人员;
(三)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逃逸。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