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第四十五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六节 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者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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