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第十九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三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收缴相关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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