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第十七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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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