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第十七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