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释义: (一)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证券公司自营资金、其他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统称。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 (三)指定的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指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证监会和银保监会确定并公告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并履行监督职能的商业银行。 (四)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指定的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五)主办存管银行,指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范围内确定的,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法人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六)结算银行,指结算公司在指定的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的,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办理结算划款的专用账户。 (八)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的账户。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证券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指结算公司开立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划拨其自有资金或者接受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所收取款项的账户。 (十一)验资专户,指结算公司设立的用于新股发行时申购资金验资的专用存款帐户。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