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行政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如下处理: (一)已构成违法,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五)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许可撤销程序,撤销原许可决定; (六)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七)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对于直接涉及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对安全风险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