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制定机关
税务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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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