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党纪、政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