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第六条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发现有下列行为涉嫌走私犯罪的,经当场查问、检查,可以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实施扣留: (一)有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三)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五)有逃避海关监管,涉嫌走私犯罪的其他行为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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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第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