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未经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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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