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完整、准确记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二)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的; (三)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或者提供虚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四)丢失、破坏、违反规定销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管理和维护的。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