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五条

交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标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航标动态按下列程序通报: 第一类航标动态通报当地航行警告发布部门,分别抄报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备案。 第二类航标动态分别报告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通报当地航行警告发布部门。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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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