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