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业务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四十八条
第六章 出口退(免)税服务和管理事项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和对外修理修配服务,应当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前收汇。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所列情形的,留存《出口业务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其中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年4月30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收汇,且不得晚于报关出口之日起三十六个月。
- 制定机关
- 税务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