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 “已抽样 ”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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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