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药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口岸检验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 (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 (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 (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五)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其他证据证明进口药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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