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制定机关
自然资源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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