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护。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制定机关
- 自然资源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对海底电缆管道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它保护措施,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保护。 委托有关单位保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