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是指: (一)应当接受入境检疫的船舶,不悬挂检疫信号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的; (三)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四)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不如实申报疫情的; (五)未经检疫的入境、出境交通工具,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六)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七)未经检疫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控制的物品的; (八)未经检疫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九)未经海关检查,从交通工具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 具有第(一)至第(四)项行为的,由海关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五)至第(八)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具有第(九)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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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