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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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